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超、贾明、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村居民。2014年4月3日下午,邓某某的父亲邓和平与杨某某在沁阳市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邓某某到杨某某家中,用手将杨某某的左耳打伤,致杨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当场履行);(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再对被告人邓某某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就此次事件,双方之间不再发生任何争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牛某某、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