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赵雅鑫、被告人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谷某某骑自己的自行车(飞鸽牌28型号)窜入沁阳市工地,趁无人注意时,将工地上的23个钢管扣件盗走后卖给马某某,获得赃款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谷某某骑自己的自行车窜入沁阳市搅拌站内,趁无人注意时,将搅拌站内存放的73个螺栓盗走后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谷某某骑自己的自行车窜入沁阳市工地,趁无人注意时,将工地上的40个钢管扣件盗走后卖给刘某某,获得赃款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谷某某再次骑自己的自行车窜入沁阳市工地盗窃70根避雷针,在其欲将所盗物品带出工地时,在工地门口被姜军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共作案4起,盗窃价值647.7元。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毕某某、姜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在第四起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谷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