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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趁卞某某家无人之机,利用事前配好的卞某某家的门钥匙打开卞某某的家门,进入卞某某的卧室,将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副百大黄金耳环(重3.83克)、一个百大黄金吊坠(重6.71克)、一个六六福黄金手镯(重29.77克)、一个钯金戒指、一个千足金戒指、一个彩金项链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3021.79元、被盗百大黄金耳环价值为1091.55元、被盗百大黄金吊坠价值为1912.35元、被盗六六福黄金手镯价值为8484.45元,其他被盗物品无法作价。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趁卞某某家无人之机,利用事先配好的卞某某家的门钥匙打开卞某某的家门,进入卞某某的卧室,将两件白色皮草衣服盗走,该两件衣服无法作价,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到金店将盗窃的黄金耳环、金手镯等配上自己的黄金饰品,兑换成一条黄金项链及一个金锁。案发后,薛某某将黄金项链及金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被盗证明、发货票、保证单、不予受理通知单、委托价格鉴定明细表、领赃证明、证人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已将赃物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薛某某系入户盗窃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钥匙一把,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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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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