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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8月2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许昌市,汉族,文盲,农民。因卖淫,于2014年4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沁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白志刚、被告人范某某、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索某某、范某某驾驶一辆“豪爵”牌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路过沁阳市中学时,将严某某停在西墙边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索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沁阳市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东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73.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沁阳市,将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藏匿于自己租住经营的“某某理发店”里,被告人索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移停放在自己租住的小区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11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沁阳市,将孙某某停放在自家门洞的一辆黑色“双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索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移停放在自己租住的小区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945元。
5、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沁阳市,将董某某放在床上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及充电器盗走。被告人索某某在明知该平板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范某某将该平板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得赃款600元,范某某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1、被告人范某某、索某某盗窃作案所驾驶的“豪爵”牌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系刘某某所有。
2、被告人索某某主动供述本案第5起犯罪系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作案,其帮忙销赃,并分得赃款600元,余款900元交给被告人范某某,公安机关据此侦破此案。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作案5起,涉案数额人民币12874.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索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起,涉案数额人民币43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涉案数额6901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数额3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索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皇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1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索某某主动供述同案犯其他罪行,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索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及“双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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