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于溧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善卷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8月24日临时寄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同年8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9月1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樊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樊某某,分别以720元/吨和1000元/吨的价格两次向樊某某购买煤炭4车,计165吨,总货款154057.6元,除当场付给樊某某货款7000元外,下余147057.6元货款据为己有。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王某某代被告人胡某某还樊某某煤炭款120000元。 2、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武陟县联系董某某,以760元/吨的价格两次向董某某购买煤炭2车,计87.04吨,总货款66150.4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货款66150.4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胡某某骗取樊某某、董某某煤炭款共计213208元。经樊某某、董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胡某某均以虚假理由拒绝付款,后其为躲避债务而逃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1、本案只是民间纠纷,其没有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的价格和数额有异议,三八块是720元/吨,大中块是900元/吨,其已支付樊某某47600元。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某某与樊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元/吨(三八块、二五块,含运费)、900元/吨(大中块,含运费)的价格达成协议,由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2013年3月11日,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两车煤炭(一车二五块,重39.08吨,一车大中块,重40.34吨)。2013年3月13日,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一车煤炭,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车货款支付给樊某某。2013年3月19日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两车煤炭(两车均为大中块,分别重44.46吨,41.12吨)。2013年3月11日、3月19日,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的四车煤炭共计141465.6元。被告人胡某某仅支付7000元货款,剩余134465.6元,经樊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电话关机等方式,使樊某某无法联系到胡某某。 2、被告人胡某某与董某某以760元/吨(三八块)的价格达成协议,由董某某向胡某某供货。2013年3月19日,董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一车煤炭(三八块,重43.62吨),2013年3月29日董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一车煤炭(三八块,重43.42吨),二车煤炭共计66150.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电话关机等方式,使董某某无法联系到胡某某。 另查明:1、樊某某共向胡某某供货三次:2013年3月11日供货两车,2013年3月13日供货一车,2013年3月19日供货两车,其中2013年3月13日的货款28600元由胡某某汇入樊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赵某某代胡某某汇给樊某某2000元,胡某某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系货车司机)7000元。2、被告人胡某某将樊某某的三车大中块煤炭(分别重40.34吨、44.46吨、41.12吨,每吨1000元)、董某某的一车三八块煤炭(重43.62吨,每吨800元)卖给沈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获得煤款152696元(不含扣除的费用8000元)。3、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赵某某自愿代其支付被害人樊某某煤款2000元。4、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自愿代其向樊某某退赃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樊某某2013年6月9日报案至沁阳市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被善卷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8月24日临时寄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5、过磅单,证明2013年3月19日,车号2775货车拉大中炭44.46吨,车号6267货车拉大中炭41.12吨。2013年3月11日,车号2775货车拉黑块炭39.08吨,车号6466货车拉大中炭40.34吨。车号6466货车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拉三八块炭43.62吨,2013年3月29日拉三八块炭43.42吨。 6、记账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收到沈某某给付的三车大中块(40.34吨、44.46吨、41.12吨)、一车三八块(43.62吨)煤炭款。 7、樊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樊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王某某代其向樊某某退赃120000元,樊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樊某某分别让其给胡某某送一车二五块煤炭,一车大中块煤炭。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货车司机,2013年3月份,樊某某让其往江苏省金坛市送一车大中块煤炭,其将煤炭送到后,胡某某给了其7000元钱。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樊某某让其给胡某某送一车大中块煤炭。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给其送了四车煤炭(三车大中块,一车三八块),2013年4月份,其已将煤款全部结清。 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将一车煤炭放在钱某某的货场。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给胡某某供货后,胡某某没有将货款给樊某某。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董某某让其往江苏省金坛市送过两车煤。 8、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联系高某某给胡某某往金坛市送了两车煤,胡某某未支付货款。经去江苏省常州市查找,未找到胡某某,多次与胡某某联系,均无法联系到胡某某。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清明节放假、五一放假,其与樊某某一起去江苏找胡某某追要货款,胡某某找借口推脱,后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到胡某某。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樊某某,向樊某某购买煤炭5车,2013年3月13日购买的煤炭,货款28600元已支付,2013年3月11日、3月19日购买的4车煤炭,除当场付给司机7000元外,剩余货款没有支付。经樊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胡某某找各种借口予以推脱,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赵某某给樊某某打了2000元钱。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武陟县联系董某某,以760元/吨的价格两次向董某某购买煤炭2车(均为三八块,分别重43.62吨、43.42吨),共计87.04吨,每吨760元,总货款66150.4元。经董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胡某某拒绝付款,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 (五)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樊某某达成协议,由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胡某某分别与2013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9日向樊某某购买煤炭,其中3月13日购买的煤炭,货款已付清,2013年3月11日、3月19日购买的煤炭,货款尚未付清。2013年6月1日,赵某某给樊某某打了2000元现金。 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董某某以760元/吨(三八块)的价格达成协议,由董某某向胡某某供货。胡某某分两次向董某某购买两车煤炭。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本案只是民间债务纠纷,其没有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过磅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柴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樊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收到樊某某的煤炭四车、董某某的煤炭两车,并将大部分煤炭销售给沈某某,在得到货款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向樊某某、董某某支付货款,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该货款的故意。根据证人柴某某、李亚男、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害人樊某某、董某某在向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催讨货款后,胡某某采用电话关机等方式,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到胡某某。综上,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其已支付樊某某476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樊某某共向胡某某供货三次:2013年3月11日供货两车,2013年3月13日供货一车,2013年3月19日供货两车,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是2013年3月11日、3月19日的供货,而胡某某汇给樊某某的28600元系2013年3月13日供货的货款,不在本案指控范围。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赵某某系胡某某的朋友,2000元汇款系由赵某某汇入樊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2000元用于其他用途,故可以认定赵某某代胡某某汇给樊某某的2000元系货款。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7000元已由胡某某支付给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支付的10000元,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213208元,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价格和数额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对煤炭单价的供述有多处,均不一致。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当庭供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确定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樊某某煤炭的单价为720元/吨(三八块、二五块,含运费)、900元/吨(大中块,含运费),购买董某某煤炭的单价为760元/吨(三八块)。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樊某某一车二五块煤炭39.08吨,三车大中块煤炭125.92吨(分别重40.34吨、44.46吨,41.12吨),共计141465.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赵某某替胡某某支付樊某某的2000元货款,剩余132465.6元未付。被告人胡某某购买董某某两车三八块煤炭87.04吨(分别重43.62吨、43.42吨),共计66150.4元未付。综上,本案犯罪数额为1986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予以确认,但指控犯罪数额为213208元不当,应予纠正。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量刑时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代其部分退赃及取得被害人樊某某的谅解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8616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陈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