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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由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尚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KM+190M处时,与前方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当场履行),被害人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以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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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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