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来进,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来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王来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来进窜至温县,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来进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来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番田镇杨垒营业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来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来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来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来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来进曾因多次实施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来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