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雅鑫、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毛某甲翻墙进入沁阳市李某某家,将李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后予以挥霍。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再次翻墙进入李某某家,将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予以挥霍。 被告人毛某甲共作案两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鸿星尔克运动鞋两双、短裤两条、短袖两件、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毛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