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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佳斌,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明、牛全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栗某某因欠债与被告人郭某某预谋盗窃其开办的“修配门市部”西邻李某甲开办的“轮胎行”中的全新半挂车用轮胎。后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盗窃作案2起,盗窃全新半挂车用轮胎34根,并用被告人栗某某的豫HUXXXX面包车予以转移、销售,共得赃款24780元,被告人郭某某得赃款800元,孙某某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栗某某用于还账及挥霍。
1、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孙某某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某某轮胎行”的门打开,盗窃4根全新半挂车用轮胎。后经被告人杨某乙介绍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四根轮胎价值6090元。
2、2014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伙同孙某某用撬杠、錾子、铁锤将“某某轮胎行”的门撬开,盗窃30根全新半挂车用轮胎。被告人郭某某、栗某某、杨某甲将其中25根轮胎藏至被告人杨某甲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伙同孙某某将其中8根轮胎经被告人杨某乙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4年5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在“某某修配门市部”扣押2根被盗佳安牌轮胎。经鉴定:该30根轮胎价值44045元,被告人杨某甲窝藏的25根轮胎价值36595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收购的8根轮胎价值12780元。
综上,被告人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50135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44045元,被告人杨某甲窝藏赃物1次,价值36595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收购赃物2次,价值18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退还被害人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父亲代其退还被害人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10000元。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的2根佳安牌轮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均辩称第二起犯罪只盗窃了28根轮胎。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均辩称栗某某伙同孙某某第一次盗窃的4根轮胎不是其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与郭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系半挂车司机,王某某与杨某乙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人栗某某与王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人栗某某在沁阳市开办了一个“某某修配门市部”,同案犯孙某某在“某某修配门市部”打工(栗某某系孙某某的表姐夫),被告人杨某乙在紫黄路与太洛路交叉口开办了一个“某某修配站”。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与孙某某预谋盗窃“某某轮胎行”的轮胎。
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联系郭某某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郭某某因有事没有参加,栗某某随即伙同孙某某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某某轮胎行”门市部的门打开,盗窃4根半挂车用轮胎(2根双星牌、2根佳安牌),后将该4根轮胎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被告人杨某乙代替王某某支付货款后,将轮胎存放在自己开办的“某某修配站”。被告人杨某乙经王某某同意又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4根轮胎卖给他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根轮胎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90元。
2014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孙某某、郭某某戴着准备好的手套,用撬杠、铁锤、錾子,将“某某轮胎行”的门撬开,盗窃28根轮胎,其中,4根放在豫HUXXXX面包车上,被告人栗某某和郭某某后将该4根轮胎藏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24根装在一辆半挂车上,被告人郭某某后将该24根轮胎中的2根放到任威风家中(1根沈通牌丢失,1根佳安牌驱动轮轮胎),1根轮胎(威利斯通牌)放到任威风的朋友家中,剩余的21根轮胎放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被告人栗某某以3400元的价格将4根轮胎(4根均为佳安牌,其中2根是驱动轮轮胎)卖给韩某某、以1900元的价格将2根轮胎(1根佳安牌的驱动轮轮胎,1根威力斯通牌)卖给“波”、以800元的价格将1根轮胎(国宝牌)卖给“李四”,以4500元的价格将8根轮胎(4根佳安牌,4根山玲牌)通过杨某乙卖给王某某,被告人杨某乙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8根轮胎卖给他人,被告人栗某某共卖得赃款10600元。被告人郭某某以7680元的价格将9根轮胎(4根威利斯通牌、2根佳安牌、1根幸运之星牌,2根国宝牌,其中1根佳安牌、1根幸运之星牌是驱动轮轮胎)卖给宋某某,给了宋某某600元好处费;以2000元的价格将3根轮胎卖给宋某甲,12根轮胎共卖得9680元,被告人郭某某给了栗某某8300元,给了宋某某600元,自己留下600元,剩余的180元用于加油。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8根轮胎价值41055元,被告人杨某甲窝藏的25根轮胎价值36595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收购的8根轮胎价值12780元。
另查明:1、2014年5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在“某某修配门市部”扣押2根轮胎(韩某某退还给被告人栗某某的2根佳安牌驱动轮轮胎)。2014年7月16日,沁阳市公安局将该2根轮胎返还被害人李某甲。
2、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供述2014年4月24日晚上,其伙同孙某某、郭某某盗窃轮胎的事实。孙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供述2014年4月24日晚上,其伙同栗某某、郭某某盗窃轮胎的事实。
3、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人栗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尚未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进行供述时,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中主动供述栗某某伙同孙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此案。
4、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代其退还被害人李某甲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10000元,孙某某的母亲自愿退还被害人李某甲700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全部得以挽回,并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沁阳市公安局扣押涉案物品有:撬杠一根、铁锤一把、錾子一个、车牌照为豫HUXXXX面包车一辆。
6、车牌照为豫HUXXXX面包车系栗靖财所有。被告人栗某某等人拉轮胎用的半挂车系他人停放在“某某修配门市部”修理的车。
综上,被告人栗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起,犯罪数额为47145元,违法所得22000元;孙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起,犯罪数额为47145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犯罪数额为41055元,违法所得1380元;被告人杨某甲窝藏赃物1次,犯罪数额为36595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收购赃物2次,犯罪数额为18870元,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撬杠、铁锤、錾子、车牌照为豫HUXXXX面包车一辆。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3、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栗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1)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栗某某出售8条轮胎于王康证明轮胎出现问题我栗某某负法律责任山玲×4佳安×4共计4500元410xxxxxxxxxx栗某某;(2)扣押佳安牌真空胎二根,12R-22.5,编号为30C1702338,30A9900658驱动轮,该二根轮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3)扣押撬杠一根(铁制,长约30CM)、铁锤一个(铁制,长为26CM,方头)、錾子一个(铁制,扁头,长约27CM)、车牌照为豫HUXXXX面包车一辆(车架号LJPSBA116BB036509,发动机号B11286257)。
5、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车牌照豫HUXXXX面包车的车架号LJPSBA116BB036509,发动机号B11286257,机动车所有人为栗靖财。
6、银行卡查询清单,证明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xxxxxxxxxx),于2014年3月19日10时34分27秒在崇义现存3100元,现支3070元。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37251543417),于2014年4月28日21时55分至21时56分在崇义分3次现支4500元。
7、郑州佳通轮胎有限公司、段旭东出具的证明,证明规格为12R22.5-16,胎号为30C1702338、30A9900658的佳安牌轮胎两根由李某甲代销。
8、退赃、领赃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父亲代其退还被害人李某甲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10000元。
9、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威风、韩某某未找到,“波”、“李四”未查清身份情况。
10、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供犯罪所用的手套及钥匙未找到。
11、李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孙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退还被害人李某甲7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栗某某辨认出王某某、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及窝藏赃物的地点;同案犯孙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窝藏赃物的地点。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某某轮胎行”被盗现场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鉴定明细表、委托鉴定手续,证明被盗轮胎的鉴定情况。
(六)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在“某某修配门市部”扣押的编号为30A9900658、30C1702338的2根佳安牌轮胎系“某某轮胎行”被盗的轮胎。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某用面包车运将4根轮胎运到宋某某的修配站,让其代卖。宋某某将该4根轮胎以每根920元,共计3680元卖出,被告人郭某某给其200元。之后宋某某又帮助郭某某代卖5根轮胎(2根佳安牌、1根幸运之星牌,2根国宝牌,其中1根佳安牌、1根幸运之星牌是驱动轮轮胎),共卖得4000多元,郭某某给其400元。
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甲3根轮胎(2根国宝牌的驱动轮轮胎,1根昌丰牌轮胎)。
4、证人栗营营的证言,证实豫HUXXXX面包车系栗靖才所有。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栗某某在沁阳市王曲乡南孔村的“一汽服务站”里开办“某某修配门市部”。
6、证人栗某甲(系杨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被告人杨某甲让朋友在家放了很多轮胎。
(七)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某某轮胎行”的轮胎被盗,都是12R型号的全新半挂车用真空轮胎。沁阳市公安局在“某某修配门市部”扣押的2根轮胎系其被盗的轮胎。
(八)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栗某某与孙某某、郭某某预谋盗窃“某某轮胎行”的轮胎。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联系郭某某进行盗窃,被告人郭某某因有事没有参加。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孙某某用栗某某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某某轮胎行”门市部的门打开,盗窃4根(2根双星牌、2根佳安牌)半挂车用轮胎,后以3100元的价格经过杨某乙将该4根轮胎卖给王某某。
2014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孙某某、郭某某用撬杠、铁锤、錾子,将“某某轮胎行”的门撬开,盗窃28根轮胎,其中4根放在豫HUXXXX面包车上,24根装在他人在“某某修配门市部”修理的半挂车上。被告人栗某某和郭某某将放在豫HUXXXX面包车上的4根轮胎藏到了被告人杨某甲家。被告人郭某某将半挂车上的24根轮胎中的2根轮胎(1根沈通牌轮胎丢失,1根佳安牌驱动轮轮胎)放到任威风家,1根(威利斯通牌)放到任威风的朋友家,剩余的21根轮胎放到被告人杨某甲家。
被告人栗某某以3400元的价格将4根轮胎(佳安牌,其中2根是驱动轮轮胎)卖给韩某某、以1900元的价格将2根轮胎(1根是佳安牌的驱动轮轮胎,1根是威力斯通牌)卖给“波”、以800元的价格将1根轮胎(国宝牌)卖给“李四”,被告人栗某某伙同郭某某、孙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将8根轮胎(4根佳安牌,4根山玲牌)通过杨某乙卖给王某某,共卖得赃款10600元。被告人郭某某将剩余12根轮胎变卖,给栗某某赃款8300元。被告人栗某某共得赃款18900元。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栗某某与孙某某、郭某某预谋盗窃“某某轮胎行”的轮胎。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联系郭某某进行盗窃,被告人郭某某因有事没有参加。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孙某某盗窃4根半挂车用轮胎。2014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孙某某、郭某某用撬杠、铁锤、錾子,将“某某轮胎行”的门撬开,盗窃28根轮胎,其中4根放在豫HUXXXX面包车上,24根装在他人在“某某修配门市部”修理的半挂车上。被告人栗某某和郭某某将放在豫HUXXXX面包车上的4根轮胎藏到了被告人杨某甲家。被告人郭某某将半挂车上的24根轮胎中的2根轮胎(1根沈通牌丢失,1根佳安牌驱动轮轮胎)放到任威风家,1根(威利斯通牌)放到任威风的朋友家,剩余的21根轮胎放到被告人杨某甲家。
被告人郭某某以768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9根(其中2根佳安牌、1根幸运之星牌,2根国宝牌,其中1根佳安牌、1根幸运之星牌是驱动轮轮胎)轮胎,给了宋某某600元好处费;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甲3根轮胎(2根国宝牌的驱动轮轮胎,1根昌丰牌),12根轮胎总共卖得9680元,给了栗某某8300元,给了宋某某600元,自己留下600元,剩余的180元加油用了。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深夜与郭某某一起运输轮胎,并让郭某某、栗某某将25根轮胎放在自己家中。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从事汽车相关行业。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和王某某从栗某某手中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了4根轮胎,买过后放在杨某乙的修配站,随后杨某乙将4根轮胎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杨某乙和王某某从栗某某手中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8根轮胎,买过后放在杨某乙的修配站,随后杨某乙将8根轮胎以8000元的价格卖掉。
5、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栗某某与孙某某、郭某某预谋盗窃“某某轮胎行”的轮胎。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联系郭某某进行盗窃,被告人郭某某因有事没有参加。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孙某某用栗某某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某某轮胎行”门市部的门打开,盗窃4根半挂车用轮胎,后以3100元的价格经过杨某乙将该4根轮胎卖到崇义一个修配站。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伙同孙某某在“某某轮胎行”盗窃轮胎,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孙某某将8根轮胎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孙某某将其中的4根轮胎卖给了宋某某。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盗窃的轮胎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等人盗窃30根轮胎,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辩称第二起犯罪只盗窃了28根轮胎,同案犯孙某某供述盗窃30根轮胎。经查,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甲、宋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14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伙同孙某某盗窃轮胎28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伙同孙某某盗窃轮胎30根。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盗窃的轮胎数量为28根。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辩称栗某某伙同孙某某第一次盗窃的4根轮胎不是其购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银行查询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孙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盗窃4根轮胎后,将该4根轮胎以3100元的价格通过杨某乙卖给了王某某。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罪数额为50135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数额为44045元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进行处罚。本案两起盗窃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栗某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揭发栗某某伙同孙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自愿退还被害人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栗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
三、被告人栗某某、郭某某犯罪所用的财物:撬杠一根、铁锤一把、錾子一个、钥匙一把、手套,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杨 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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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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