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因任某某雇佣他人雷沃牌挖掘机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承包的地内挖石料,被告人李某某和本村承包地的其他人一起将挖掘机扣押。2013年10月7日12时许,陈某某等人一起去开被扣的挖掘机,被告人李某某阻拦不让开,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强行将挖掘机开走,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追堵,并用石头将挖掘机玻璃、两个大灯、液油观察管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挖掘机损失价值12397.6元。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维修配件清单、诊断证明、药费清单、抓获证明、证明、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某、任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丁、吕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