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0日,吕某某(已判刑)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赵某某家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门市部。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卖给李某乙(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6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事发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军磊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