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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盛(李随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盛(李随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李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昌盛携带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济源市坐客车到沁阳市准备实施盗窃行为。当晚,被告人李昌盛窜至沁阳市被害人李某某家,发现李某某家中有辆电动三轮车。次日凌晨1时许,李昌盛用剪刀将李某某家门撬开后进入院内,正在盗窃电动三轮车时被下班回家的李某某发现,随后李某某与家人一起将被告人李昌盛控制,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昌盛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昌盛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沁阳市公安局将李昌盛携带的剪刀与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杨自然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昌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昌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盛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剪刀与螺丝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