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博爱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1时左右,在沁阳市“某某修配”门市部前面,被告人曹某甲与买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引发打架,后买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豫Hxxxx)撞向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被告人曹某甲就上到福仕达面包车(车牌号为:豫HRXXX)上,与买某某互相撞击对方驾驶的面包车并在冢沁线省道308上追逐互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长安之星面包车损失价值为1591.5元,福仕达面包车损失价值为5532.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驾车故意在省道上追逐互撞,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曹某甲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2、根据现场周围的客观情况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人曹某甲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4、被告人曹某甲系主动投案;5、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与买某某系同村居民。2013年11月21日11时左右,在沁阳市“某某修配”门市部前面,买某某(另案处理)与曹某甲的父亲曹某乙因停车位置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两人撕扯在一起,买某某先动手打了曹某乙一拳,曹某乙还手,之后曹某乙的儿子曹某丙、曹某甲与买某某的儿子买某甲也参与打架,五人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周围的人拦开后,买某某感觉吃亏,就去开长安之星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车牌号为:豫Hxxxx)撞曹某乙父子三人,曹某乙父子三人躲开,躲开后曹某甲驾驶自家停在路边的福仕达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曹某乙、车牌号为豫HRXXX)与买某某在冢沁线省道308上追逐互撞,相互追逐大约几十米,过程中,曹某甲开的车因被买某某撞爆轮胎而停在大路中间,之后,买某某又把车开到“某某修配”门口停下。曹某甲与买某某驾驶车辆互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长安之星面包车损失价值为1591.5元,福仕达面包车损失价值为5532.75元。案发后,因他人报警,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组织民警出警到现场展开调查工作,当日安排买某某到所接受调查,后于当日19时10分赶到曹某甲就医的沁阳市红十字医院向曹某甲询问了解情况,曹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并在之后接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电话主动到所再次接受询问。 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就各自的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互相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面包车2辆,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与买某某互相撞击所使用车辆的情况。 (二)书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 2、抓获证明,证实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曹某甲通知到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 3、沁阳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冢沁线S308是省道干线公路。 4、车辆、驾驶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白色海马福仕达牌车辆,牌照为豫HRXXX,车主为曹某乙,曹某甲准驾车型为B2;白色长安之星牌车辆,牌照为豫Hxxxx,车主为王某某,买某某准驾车型为A2。 5、买某某病历,证实买某某入院时受伤情况。 6、曹某乙病历,证实曹某乙受伤情况。 7、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在办理买某某、曹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买某某要求做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该所及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但因买某某在逃、刑拘,该所至今未收到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为其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买某甲、买某某、曹某甲的基本信息。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互撞车辆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受案情况。 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对买某某上网追逃。 13、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案发路段未发现安装有监控设施。 (三)证人证言 证人曹某乙、曹某丙、买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孟某某、任某某、买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中午,曹某乙父子三人与买某某父子二人发生打架后,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xxxx长安之星面包车与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HRXXX福仕达车在冢沁线S308省道上互相追逐撞击。 (四)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中午,其与曹某乙因停车位置问题发生口角,之后曹某乙父子三人与其父子二人发生打架,被他人拦开后,其驾驶车牌号为豫Hxxxx面包车与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HRXXX面包车在冢沁线S308省道上互相追逐撞击。 (五)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中午,买某某与其父亲曹某乙因停车位置问题发生口角,之后曹某乙父子三人与买某某父子二人发生打架,被他人拦开后,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xxxx长安之星面包车去撞曹某乙父子三人,被告人曹某甲见状也驾驶车牌号为豫HRXXX福仕达车在冢沁线S308省道上与买某某互相追逐撞击,互相追逐的距离大约有百十米。 (六)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勘验情况。 (七)鉴定意见 1、沁价鉴字(2013)99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明细表,证实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xxxx,损失价值为1591.5元。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RXXX,损失价值为4971元。 2、沁价鉴字(2014)002号补充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明细表,证实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RXXX,损失价值为561.75元。 3、(沁)公(刑)鉴(伤检)字(2014)015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曹某甲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构成轻微伤。 关于被告人曹某甲行为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买某某因感觉与曹某乙父子打架过程中,自己吃亏,出于报复目的先行驾车撞曹某乙父子,后曹某甲也驾驶车辆与买某某互撞,二人驾车互撞的地点是在省道上,系公共场所,且事发时间为11时左右,其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均无法预测,也难以控制,其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活的安全,侵害的法益并非单纯的财物所有权,而是社会公共安全,损坏财产仅是社会公共安全的内容之一,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车辆与他人在省道上互相追逐撞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互相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郑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