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兵,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1999年4月7日至1999年7月5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8月30日至2000年9月27日在焦作市劳教所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未遂,2012年5月31日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12年9月27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先被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刘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夜,被告人刘亚兵在沁阳市的车棚内,将赵某某放置的一辆黑色两轮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亚兵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孟州市饭店门口,将吉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63.1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亚兵伙同他人在孟州市地下车库内,将王某某放置的一辆白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盗走,因该车无实物,且购置年代久远,市场上早已停售,标的的具体状况不好掌握,实际价值不好衡量,无法作价。 综上,被告人刘亚兵共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5177.17元。 另查明:1、被告人刘亚兵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1999年4月7日至1999年7月5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8月30日至2000年9月27日在焦作市劳教所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未遂,2012年5月31日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12年9月27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先被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2、沁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刘亚兵所使用的开锁工具(钥匙两串共十五把、十字形开锁工具一个、镊子形开锁工具一个、小刀一把、感应器一个)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不予受理通知单、电动自行车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被盗证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吉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二、三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亚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亚兵多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且多次实施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系多次盗窃、部分赃物未作价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白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继续追缴。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钥匙两串共十五把、十字形开锁工具一个、镊子形开锁工具一个、小刀一把、感应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