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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建民,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9月6日至2002年11月21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建民,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9月6日至2002年11月21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7日至2005年6月24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6月19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复吸毒品,于2008年5月29日经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侯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侯建民窜至沁阳市南关,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东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侯建民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于2012年4月份在沁阳市盗窃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侯建民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9月6日至2002年11月21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7日至2005年6月24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6月19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复吸毒品,于2008年5月29日经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盗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建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建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建民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建民多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且多次实施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及本案系漏罪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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