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沁阳市,盗窃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沁阳市,盗窃一部白色“天宇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用砖头将沁阳市“某某超市”的后窗玻璃砸破后,跳入该超市内盗取400余元现金、烟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的后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60元。 另查明:1、被告人于某某将盗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卖给他人,获得赃款200元;2、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烟共计7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部分赃物未作价、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烟7盒,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