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博爱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超、贾明、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买某某与曹某甲系同村居民。2013年11月21日11时左右,在沁阳市的“某某修配”门市部前面,买某某与曹某甲的父亲曹某乙因停车位置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两人撕扯在一起,买某某先动手打了曹某乙一拳,曹某乙还手,之后曹某乙的儿子曹某丙、曹某甲与买某某的儿子买某乙也参与打架,五人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周围的人拦开后,买某某感觉吃亏,就去开长安之星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车牌号为:豫Hxxxx)撞曹某乙父子三人,曹某乙父子三人躲开,躲开后曹某甲驾驶自家停在路边的福仕达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曹某乙、车牌号为豫HXXXX)与买某某在冢沁线省道308上追逐互撞,相互追逐大约几十米,过程中,曹某甲开的车因被买某某撞爆轮胎而停在大路中间,之后,买某某又把车开到“某某修配”门口停下。买某某与曹某甲驾驶车辆互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长安之星面包车损失价值为1591.5元,福仕达面包车损失价值为5532.75元。案发后,因他人报警,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组织民警出警到现场展开调查工作,当日安排买某某到所接受询问。之后,买某某脱逃并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6月25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就各自的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互相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车辆、驾驶人员基本信息、买某某病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劣迹证明、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乙、曹某丙、买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驾驶车辆与他人在省道上互相追逐撞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某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互相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