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469号 原告:靳桂芳,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素英,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被告张涛姨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构代码:75228908-9。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0号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温洪涛,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6002821-6.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朋,员工。 原告靳桂芳诉被告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靳桂芳申请追加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洪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作为被告,本院依法进行追加。2014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桂芳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贾素芬,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被告温洪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委托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桂芳诉称:2014年1月5日14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万家私房菜”路口处,被张涛所驾驶的豫GRR826号小轿车撞伤,被送至封丘县中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被撞折十根肋骨(中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后来在郑大一附院检查确诊为十根肋骨骨折),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涛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79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涛辩称:一、交警大队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我立即保护现场,为凑医疗费先离开现场,后亲属到医院缴纳医疗费,事故第二天主动向交警大队说明情况。故认定逃逸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任何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涉及三辆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豫AZ795C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豫G2M891在平安财险投了交强险,豫G-VY826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和天平汽车保险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其次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平安财险享有追偿权。二、因本案肇事司机逃逸,故商业险范围内平安财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第八项之规定。三、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平安财险均不予承担。四、请法院在判决时给其他受害方预留赔偿份额。 被告王超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首先应当由主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进行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一、在投保属实且核实王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中多车受损,存在多个受害人,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使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适当的份额。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温洪涛辩称:我的车是在胡同里停着,我回店里去拿东西了,从店里出来后就发现事故发生了,发现一个老太太在豫AZ795C的左前轮方向躺着。本车的交强险可以使用,但需要原告补足保费差价,三年的差价是330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辩称:若平安保险公司将原告的损失赔付到位,我公司不再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无责限额的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2、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靳桂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是九级。(3)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5)医疗票据3张(封丘县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封丘县中医院费用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6)自行车损失证明,证明财产损失1198元。(7)辅助治疗用具票据,证明购买辅助医疗用具花费45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62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陪护人员住宿费580元。(11)衣服损失证明,证明衣服损失800元。(12)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费13477.6元。(13)护理人员前六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费11627.60元,二人护理2339.43元。(14)伤残赔偿金89592.11元。(15)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涛已经支付了26000元医疗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招待费10000元。(16)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2430元。(17)营养费2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6791.96元。 被告张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张涛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2)王超车辆保险代抄单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王超的车豫AZ795C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3)事故私了协议。证明已经与王超、温洪涛达成了协议。 被告温洪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G2M891车在天平汽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 被告王超、平安财险、人寿财险、天平汽车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被告张涛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证明出具人应当提供证明出具人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出具证明的主体存在。第二、该证明上的章是发票专用章,应为公章。第三、应当由出具证明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真实性。第四、证明内容我方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车辆的型号也没有购买时的收据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有正规的发票,而非仅仅出库清单来证明花费情况。对证据(8)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均为连号的出租车发票,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陪护原告而支出的费用,第一、陪护人员应当在医院进行陪护。第二、不显示住宿时间,无法与住院时间相互印证,故应不予支持。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应当有正规发票,而非售后服务卡,服务卡上没有专卖店的印章,其售出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至事故发生已经一年之久,故原告主张800元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2)通事故依法不应当扣发工资,第二、出具证明应当是学校公章,非财务专用章,且应当由学校的校长出具,应作为证人参加庭审来证明其真实性。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认为是事后补的,不真实。工资表依照会计管理的规定,应当留存本单位,不应该在原告手中。工资表上没有学校会计及制表人的签名。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交教师资格证及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时的工资表及银行卡的打款信息,否则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3)有异议,护理人员系国家干部,请假时间长达四个月是违反公务员及事业单位的规定的。请假期间依法也不应扣发其工资。其他意见同对误工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同意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存在多车受损,请法院为其他受害人留存份额,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与天平汽车保险在无责限额内进行承担。 被告温洪涛、被告平安财险均同意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张涛、被告温洪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14)、(1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所证明的损失系因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11)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时支出的费用,但没有经有权部门进行评估,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定。证据(12)、(13)不足以证明误工及护理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涛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14时50分,被告张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VY826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家私房菜“路口处,与被告温洪涛持C1证驾驶的豫G2M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西边时发生碰撞后,被告张涛驾驶的豫GVY826号轿车又与原告靳桂芳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之后,原告靳桂芳的自行车又甩到被告王超持C1证驾驶的豫AZ795C号轿车停在路西边时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靳桂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桂芳、被告王超、被告温洪涛无责任。被告张涛的豫G-VY82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温洪涛的豫G2M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汽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超的豫AZ795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桂芳先后在封丘县中医院、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81天,其中有29天系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9277.21元,住宿费58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靳桂芳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靳桂芳系封丘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属于城镇居民。被告张涛已经与被告王超、被告温洪涛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履行。 庭后查明,被告张涛亲属已支付原告靳桂芳44000元,其中10000元双方约定属于住院期间的病人、护理人及来客生活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靳桂芳系城镇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9277.21元,护理费6444.72元(29041÷365×81)、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辅助治疗用具450元、住宿费5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涛已经支付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招待费10000元,对该项费用不再计算。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8044.05元,因被告张涛肇事弃车逃逸,减去其已支付的34000元,下余104044.05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04044.05元×120000÷144000=86703.38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超及被告温洪涛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故人寿财险和天平汽车保险在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各承担104044.05元×12000÷144000=8670.34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桂芳86703.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桂芳8670.34元。 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桂芳8670.34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74元,由被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