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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发荣与刘连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闫发容,女,1945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闫发梅,女,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闫发朵,女,汉族,1953年8月9日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书玲,女,汉族,1958年3月27日生。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闫发容,女,1945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闫发梅,女,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闫发朵,女,汉族,1953年8月9日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书玲,女,汉族,1958年3月27日生。
原告闫书玲,女,汉族,1958年3月27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保,男,汉族,1995年11月15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政七街省汇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张毅,公司员工。
原告闫发容、闫发梅、闫发朵、闫书玲因与被告刘连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恒,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发容、闫发梅、闫发朵、闫书玲诉称:2014年5月7日00时45分,刘连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UH6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街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的行人闫法俊相撞,造成闫法俊受伤,被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连保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刘连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发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66.15元、护理费484.01元(29041元/年÷12月÷30天×6天)、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51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精神慰抚金10万,以上共计304715.96元。现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华泰公司辩称:因被告刘连保无证驾驶,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垫付,华泰保险公司保留向被保险人刘自友追偿的权利。刘连保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项目及数额的意见在质证时再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刘连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及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闫发容、闫发梅、闫发朵、闫书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刘连保无证驾驶豫GHU62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闫法俊撞伤,闫法俊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连保驾车逃逸的事实,还证明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被告刘连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用以证明闫法俊系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闫法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张);(4)、黄德镇小街村委会2014年7月12日证明,证明闫法俊于2014年5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5)、封丘县公安局黄德镇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6)、2014年7月6日黄德镇殡葬改革执法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闫法俊已土葬;(7)、封丘县黄德镇小街村委会2014年7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闫法俊兄妹五人,其本人无配偶、无子女,证明四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8)、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闫法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花去抢救费14966.15元;(9)、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害人闫法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10)、交通费51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花费交通费510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载受害人出生时间与户口本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中的闫发俊与住院的闫发俊系同一人,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7日00时45分,被告刘连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自友的豫GUH6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街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的行人闫法俊相撞,造成受害人闫法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连保驾车逃逸。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封公交认字(2014)第0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刘连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法俊无责任。闫法俊受伤后住院抢救6天,花费医疗费14866.15元。豫GUH6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闫法俊出生于1955年3月7日无妻儿,农村户口,其近亲属有姐妹闫发容、闫发梅、闫发朵、闫书玲。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闫法俊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闫发容、闫发梅、闫发朵、闫书玲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在涉案事故中被告刘连保负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应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本案中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医疗费14966.15元、护理费484.01元(29041元/年÷12月÷30天×6天)、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受害人因住院疗伤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受害人闫法俊的死亡确给五原告精神造成痛苦,但因被告刘连保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有204515.96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84605.96元,因四原告未主张,本判决不予涉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发容、闫发梅、闫发朵、闫书玲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连保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