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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延保与范锡庆、杨会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585号 原告:段延保,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锡庆,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杨会萍,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 被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585号
原告:段延保,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锡庆,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杨会萍,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孙秀进,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少东,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43055-6。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文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员工。
原告段延保与被告范锡庆、杨会萍、孙秀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延保及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毕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锡庆、杨会萍、孙秀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7时37分许,在308省道封丘县与长坦县交界西35米处,勾志强驾驶豫G89903号货车与被告范锡庆驾驶的豫G88521、豫F1962挂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乘坐在豫G89903货车上的勾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锡庆和勾志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勾志强所驾驶的豫G89903货车车主为原告段延保。另查证豫G88521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杨会萍,并在人寿财险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F1962挂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孙秀进,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8200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5000元、营运损失9318.67元,共计:96418.67元,按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4920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一、人寿财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所应承担的范围内50%比例承担。该被保险车辆在2013年5月中旬出过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45929.17元。请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超过500000元限额。二、鉴定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三、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有50000元商业险,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比例共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同意人寿保险的意见外,另补充:同意按保额占比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G88521、豫F1962挂半挂牵引货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据目的:证明被告范锡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范锡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G88521、豫F1962挂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会萍和孙秀进,豫G88521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豫F1962挂在被告中华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附加不计免赔险)。民事赔偿要求: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50%),由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范锡庆、杨会萍和孙秀进共同赔偿。(2)、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据目的:原告的车损78200元,评估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5000元。(3)、行驶证、营运证、维修证明、修理厂营业执照。证据目的: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停运55天。
被告人寿财险、中华联合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范锡庆驾驶的车辆属于违章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查询结果单无异议,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损失评估清单减残值有异议,减残值应按5%扣除,应减3595元,保留重新申请的权利,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可以视为放弃。对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该车辆的所签订的营运合同,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减损,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停车证明没有公章,维修证明没有维修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请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同意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车损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施救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停车证明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时间是客观的,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停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7时许,勾志强持B2驾驶证驾驶豫G899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与长垣县交界西35米处,与同向在前范锡庆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F1962挂、豫G88521号半挂牵引车停在路边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G899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勾志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范锡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勾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勾志伟无责任。豫G899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段延保。豫G88521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杨会萍,并在人寿财险投保较强先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豫F1962挂的所有人为孙秀进,并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100000元商业三责险。豫G899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封价事车估字(2013)117号评估鉴定书评估车损为79200元,并支付定损费3900元。豫G899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联通运输公司拆检评估,并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辉县市名扬汽车板金喷漆部维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延保的财产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段延保的损失有车损782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9318.67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因事故的实际支出,故鉴定费3900元予以支持。原告段延保的损失共计96418.67元,因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94418.67元由人寿财险和中华联合财险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47209.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延保41341.1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延保7868.22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会萍、孙秀进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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