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262号 原告:杨万荣,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生,系死者韦民深之妻。 原告:韦诗凡,男,汉族,农民,1987年11月24日生,系死者韦民深之子。 原告:韦小翠,男,汉族,农民,1986年5月20日生,系死者韦民深之女。 原告:韦丽娟,女,汉族,农民,1982年5月13日生,系死者韦民深之女。 原告:韦清霞,女,汉族,农民,1984年7月18日生,系死者韦民深之女。 原告:韦佑朋,男,汉族,农民,78岁,系死者韦民深之父。 原告:王秀梅,女,汉族,农民,75岁,系死者韦深民之母。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东波,男,汉族,1986年9月7人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5228908-9。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公司员工。 原告杨万荣、韦诗凡、韦小翠、韦丽娟、韦清霞、韦佑朋、王秀梅与被告姜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诗凡,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姜东波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黄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荣、韦诗凡、韦小翠、韦丽娟、韦清霞、韦佑朋、王秀梅诉称:2013年11月18日3时20分许,原告韦诗凡驾驶豫CEH020号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冯村乡冯村街中“广春装饰”门口处时,与被告姜东波驾驶的豫GOW488号货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韦诗凡受伤、乘车人韦民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登记在韦民深名下的豫GEH020号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姜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韦诗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14602.93元。其中韦诗凡的损失有医疗费31566.57元,误工费4416元,护理费3659.9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57632.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87.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2202.67元。其中韦民深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停运损失9399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208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7240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姜东波辩称:一、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交强险承担。二、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韦诗凡及受害者韦民深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姜东波的责任。四、事故认定书目前责任不能确定,应等待责任确定后进行审理。五、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要求的损失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责任是否明确。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来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并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做出的,是在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告姜东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姜东波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亲属韦民深死亡,原告韦诗凡受伤,故被告姜东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韦诗凡受伤及原告亲属韦民深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姜东波与其投保的平安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至今被告姜东波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推翻此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韦诗凡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保单一份,被告姜东波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事故车辆合法上路,驾驶员合法驾驶。(4)韦民深尸检证明,证明受害人因此事故死亡的事实。(5)户口本4份、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车辆损失估价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韦诗凡构成的伤残等级。(9)停运损失评估书,证明停运损失的情况。 被告姜东波提交的证据有:(1)复核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东波复核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2)道交法51条,38条,42条的依据,证明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3)两张收到条,证明原告受到被告1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东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3)、(4)无异议。对(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理由及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是不客观的,目前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我方于2014年1月12日向新乡市交警队进行复核,因原告的起诉致使复核终止,交警部门没有进一步进行复核,故不具有效力,因为没有最终确定。第二,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错误,原告韦诗凡驾驶的车辆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其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及受害人韦民深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均没有系安全带,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尸检报告来看,受害人韦民深系颅脑损伤致死,说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头部与玻璃接触导致损伤,若受害人韦民深系好安全带,将会减少对头部的撞击,也许不会死亡。原告韦诗凡也未系安全带,故应减轻被告姜东波的责任。第四、本案中受害人没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驾驶人韦诗凡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夜间行车对对方来往车辆是非常清楚的,受害人应当意识到对方来车的危险性,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仍然前行,与事故的形成是分不开的,且韦诗凡所驾车辆存在超高超重的情况,交警部门没有全面核实作出的事故认定显然是不客观的,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因事故认定书在民事案件中只是证据的一种,应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双方的责任,法院也不应单凭事故认定书来直接判决,应调取全卷分清责任予以处理。对(2)医疗费单据,我方认为部分不属实。对(5)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王秀梅目前在世,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来予以确认原告王秀梅在世的情况。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有很多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无法真实的反映被抚养人数的情况。对(7)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也不应承担。对(8)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我方未参与选取鉴定机构,鉴定内容是不客观的,口腔和听力只有在治疗终结后不低于一年才能进入鉴定程序,鉴定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故鉴定时间过早。口腔伤残鉴定应在钢针取出后鉴定。该鉴定结论书未送达我方,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9)有异议。,同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除同意被告姜东波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平安财险不承担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新意见: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姜东波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导致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很明确显示被告姜东波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规定被告姜东波应提交新的证据来推翻认定书不能仅凭复核申请书。户口本上明确显示父母健在,村委会证明作为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属实。天衡的票据是税票且加盖公章,应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认为被告姜东波提起复核申请是被告的权利,但提起申请并不影响认定书的效力。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法条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有过错,交警部门是在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收到条无异议。 被告姜东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因事故认定被告姜东波负全责,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村委会证明中并未显示父母目前的情况,韦民深与韦佑朋没显示啥关系,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7日内,已经通知各方领取车辆,不领取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评估费2000元不属实也不应承担。关于韦诗凡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20元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8年,方法错误。鉴定费因程序不合法,结果不真实,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同意被告姜东波关于赔偿损失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均符合证据三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东波虽提出复核申请,只是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并未影响事故认定书的最终确定,故被告姜东波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姜东波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3时20分许,原告韦诗凡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EH0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冯村乡冯村街中“广春装饰”门口处时,与被告姜东波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COW488号轻型普通货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诗凡、被告姜东波及豫GEH02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韦民深受伤,韦民深于当日在封丘县中医院经抢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东波所有的豫COW4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姜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诗凡、受害人韦民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诗凡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46天,出院当日在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了检查及治疗。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耳听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新西价评字第(2014)020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天损失评估价格为303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封价事车估字(2014)002号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确定车损为20260元。冯村乡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韦民深共兄妹五人,韦民深父亲韦佑朋78岁,韦民深母亲王秀梅75岁。原告韦诗凡儿子韦程馨5岁,需抚养13年,原告韦诗凡女儿3岁,需抚养15年。被告姜东波因本案事故支出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七原告亲属韦民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韦诗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杨万荣、韦诗凡、韦小翠、韦丽娟、韦清霞、韦佑朋、王秀梅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韦诗凡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1566.57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3659.9元,误工费4416元,伤残赔偿金54242.18(8475.34×20×(0.3+0.01+0.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2.23(5627.23×28×0.32÷2)元,鉴定费1300元系因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亲属韦民深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5627.73×10÷5)元,停车拖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260元。停运天损失为303元,原告主张一个月后发现事故车辆不能进行运营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为9393(303×31)元。因被告姜东波构成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诗凡43861.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荣、韦诗凡、韦小翠、韦丽娟、韦清霞、韦佑朋、王秀梅78138.96元。 三、被告姜东波赔偿原告韦诗凡77685.84元。 四、被告姜东波赔偿原告杨万荣、韦诗凡、韦小翠、韦丽娟、韦清霞、韦佑朋、王秀梅153255.3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姜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