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李秀梅,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红梅,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杨志敏,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梅因与被告衡红梅、杨志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宗华,被告衡红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梅诉称:2014年1月1日20时10许,衡红梅驾驶杨志敏的豫GC8702号微型客车,在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公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数万元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的封公交认字2014010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衡红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花费用,被告拒不配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99.71元、误工费9747.41元、护理费5330.81元、营养费2010元、残废赔偿金35596.43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精神抚慰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53元、尿不湿、卫生纸850元、加油费100元、二次治疗费用共计26824.21(包括误工费7763.42元、护理费7160.79元、伙补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650元,照相费80元,共计128151.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秀梅的损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衡红梅、杨志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事故造成案外人赵明香受伤,且贵院已经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贵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赵明香案件的赔偿情况。赔偿赵明香的部分已经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用完,在残疾赔偿项目下赔偿护理费1579.53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2.5元。共计1902.03元。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衡红梅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2500元,若超出我承担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杨志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李秀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封公交认字第20140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衡红梅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衡红梅驾驶证一份,被告杨志敏行驶证一份,豫GC8702号微型客车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三被告衡红梅、杨志敏、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4)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宏力广场购物发票4页(面额850元),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原告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67天、花费21639.21元的事实及原告的相关费用计算依据;(5)新豫封司鉴(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鉴定费和照相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部九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情况;(6)2014年4月7日河南宏力医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800元;(8)复印费票据三张,证明花费复印费5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4)封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因涉案事故赔偿赵明香11902.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 被告衡红梅、杨志敏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医嘱中显示元月31日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且没有用药,故实际住院67天与事实不符,住院的天数应该按照用药天数计算,存在挂床现象;出院票据应当与诊断证明结合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2014年5月5日两张、5月9日一张,收费凭条、3月25日一张,这些票据均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对3月9日的票据无异议,床位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CT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购物小票并非正规票据,不显示所购物品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根据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处理规范》第53条之规定,交警队没有委托鉴定权利。《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可以双方委托,也可法院指定。鉴定费票据并非正规票据,基于程序违法,即使是正规票据也应由本人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费用预估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并非正规票据,即使是正规票据,平安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 被告衡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李秀梅及被告衡红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及证据(4)中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宏力广场购物发票4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7)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时间对合理、必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日20时10许,被告衡红梅驾驶登记车主为杨志敏的豫GC8702号微型客车,沿封丘县赵岗村公路行驶至赵岗村迎宾路交叉路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与站在交叉口的原告李秀梅、另一受害人赵明香及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明香、李秀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封公交认字2014010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衡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梅无责任。原告李秀梅受伤后,随即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其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1月31日后原告未用药。原告因涉案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24099.71元,其中住院花费21639.21元,门诊花费944元。原告因事故花费复印费53元。原告因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花费照相费、鉴定费共计730元。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衡红梅已给付原告22500元。原告李秀梅尚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因涉案事故赔偿另一受害人赵明香11902.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902.03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从事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秀梅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衡红梅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豫GC8702号微型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计2409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67天计算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自2014年1月31日后并未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两项分别为450元(30天×15元)。上述医疗费用、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4999.71元,应由被告衡红梅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25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2499.7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0.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梅的护理费应按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从事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另零售行业,本院按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571.62元(24457元/年÷365天×113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天数)】。原告因涉案事故肢体构成伤残,其精神确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的地点及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53元、照相费及鉴定费730元,因确系原告因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油费及尿不湿、卫生纸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治疗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交通费、营养费、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824.21元,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二次治疗的住院天数并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宜,本院不予审理。上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56839.9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被告杨志敏虽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梅各项损失共计56839.98元。 二、被告衡红梅赔偿原告李秀梅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499.71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衡红梅负担1408元,由原告李秀梅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葛凤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