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于志国,男,汉族,1946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兴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被告:张东涛,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中段。 负责人:郭永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志国与被告张东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兴军,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平等路上步行时,被被告驾驶的豫GF6010号轿车撞到,造成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字(2012)第01029号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2013年12月28日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在支付一定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10.55元、护理费1536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6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9402.1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2012年10月16日,当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我公司不赔偿。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若不超诉讼时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于志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居住地是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封丘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一张,费用为5489.55元:黄塔骨科医院单据2张,721元;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费用650元。证明住院及鉴定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 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第一焦点发表如下意见:民诉法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应当知道自身受到伤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进行计算,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两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因系交通部门委托,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方参加,违反相关规定且鉴定为十级伤残明显过高,故我公司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依据封丘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认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或护理。对该三项费用应按住院期间52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计算12年为准。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4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对于诉讼时效。交警队处理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应从出具鉴定意见时开始计算。对于黄塔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是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在黄塔骨科医院检查的费用,是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公司应承担。交警队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委托相关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营养费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且年龄较大,是实际需要。残疾赔偿金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应按照14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实际,应支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于志国在平等路上步行时,被被告张东涛驾驶的豫GF6010号轿车撞到,造成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字(2012)第0102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F6010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489.55元,期间到黄塔骨科医院检查、购药花费721元。2013年12月28日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210.55元、护理费16231.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6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792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原告在封丘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489.55元,期间到黄塔骨科医院检查、购药花费721元,均符合客观实际,两项合计6210.55元;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算至定残前的必要性,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应为29041元÷365×52=4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定残日为2013年12月28日,赔偿年限应为13年,该项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13×10%=29117.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要求精神慰抚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675.34元。因豫GF6010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但因被告张东涛未到庭,其已支付的5000元减去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767.5元下余4232.5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因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在封丘县交警队一直处于调解状态,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交警队委托在2013年12月28日作出。故人民财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国4244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张东涛负担(人民财险赔付款中已包含该项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