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获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在获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子张某甲有病,需常年服药治疗,被告却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夫妻经常打骂。2011年10月份,被告因交通肇事犯罪被羁押,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债务问题,房子归婚生子张某甲所有。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以及子女出生情况属实,被告因交通事故被羁押也属实,原告起诉的其他内容我不认可,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果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3月12日在获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于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均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婚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发生吵打。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交通肇事被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4年11月3日出狱。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合计30多万元,有共同债务合计140多万元,原告主张对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均不清楚(除李照伟的欠条外),庭审后原告主张被告借走原告母亲、妹妹、同学款共计5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吵打,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其服刑期间,原告仍能从经济上、生活上支持被告,足以反映出原、被告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从维护家庭完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仍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