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周志强,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永纳,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太山乡。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女,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志强诉被告曹永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郑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告曹永纳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强诉称:2013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驾驶豫GYD3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山至胡郑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中段时,超越前方原告周志强驾驶的豫GEL375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周志强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了获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永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志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被告曹永纳所有的豫GYD3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裁判。要求:1、要求被告曹永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现在经过我方申请,法院组织鉴定,鉴定意见已经出来,原告构成2处10级伤残,我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增加至88903.33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永纳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内不足合法的部分,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因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增加免赔率15%,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原告周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3、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283.48元;4、新乡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营养制剂644元;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支出情况;6、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510.84元;7、获嘉县邮政局书面证明和原告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邮政局工作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8、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周天意的情况;9、获嘉县太山实验小学证明一份及2013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10、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交通费342元;1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检查费390元;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700元;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2处十级伤残。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35317.48元;2、误工费15964.52元(1674.61元÷30天)×286天;3、护理费合计款418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5、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6、交通费:342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20年×11%);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255.46元(5627.73元×4年×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曹永纳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休庭后向本院邮寄了保险合同及被告曹永纳签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已尽到了明示告知的义务。 对于原告周志强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6、8、10、11、12、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本次事故中,被告曹永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的损失;第二,原告曹永纳没有递交住院票据的正式票据,可能存在医疗报销或者商业报销等情况;第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已经计算了营养费,所以其营养制剂费用不能计算;第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五、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被告曹永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志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8、11、12、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6,用于证明原告周志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虽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正式收费票据,但是结合其住院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和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4,系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服用营养制剂的情况,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正规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7系周志强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被告辩称,原告周志强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单,故其误工损失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载有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情况,经本院庭后核实,周志强为邮政局劳务派遣工,其在事故发生后,单位仅为其发放了基本的生活费用,与其向本院递交的务工证明中所载明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其递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9系获嘉县太山实验小学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用于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其未向本院递交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证据,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上也未载明其工资各分项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9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对其要求的交通费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曹永纳递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递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从形式上看属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的保险单上有曹永纳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曹永纳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曹永纳驾驶豫GYD33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艳美沿太山至胡郑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太山至胡郑庄中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周志强驾驶的豫GEL375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周志强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永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强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原告周志强于当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周志强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产生抢救费510.84元。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周志强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周围面神经损伤,脑脊液耳漏。原告周志强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产生医疗费34283.48元。原告周志强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342元。在原告周志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永纳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6510.86元。2014年7月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志强重型颅脑损伤后遗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致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周志强因鉴定伤残产生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周志强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曹永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014年8月4日,原告周志强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1、各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增加至88903.33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周志强系获嘉县邮政局劳务派遣工,其2014年3月份至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324.61元。其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将其其他各项工资均停发,仅为其发放了基本生活费每月650元。原告周志强有婚生子周天意2000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曹永纳驾驶的豫GYD3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197000587,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197000157,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曹永纳驾驶豫GYD33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志强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永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复核,故被告曹永纳应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永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志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永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曹永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免赔15%并变成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了被告周志强的投保单,在其上明确的显示了其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的声明,且被告曹永纳也在该声明处签字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投保单上显示的是,被告曹永纳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未显示其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故该投保单不能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曹永纳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时已尽到了明示告知其免赔15%及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曹永纳所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周志强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5317.4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经本院核实,其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510.84元,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34283.48元,其医疗费合计款应为34793.96元,对其主张医疗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志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志强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35753.96元(34793.96元+480元+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8027.77元[(35753.96元-10000元)×70%],扣除原告周志强在住院期间,被告曹永纳已为其垫付的26510.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696.91元(10000元+18027.77元-26510.86元)。 原告周志强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周志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各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强为获嘉县邮政局的劳务派遣工,其在事故发生时长期位于城镇工作,故其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志强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6天,误工费合计款为15964.52元。结合原告周志强向本院递交的务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志强要求护理费4141.44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周志强的病情,其住院期间应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但是其向本院递交的护理人员祝运荣的工资表和务工证明,并不能证明祝运荣因护理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是结合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其要求的护理费用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其要求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周志强要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255.46元,其要求过高,应为1238.10元(5627.73元/年×4年×11%÷2人),对原告要求该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志强要求交通费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已构成伤残,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周志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75961.7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周志强因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1090元,该费用由被告曹永纳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77658.64元,被告曹永纳应赔偿原告周志强鉴定费109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77658.64元; 二、被告曹永纳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志强鉴定费1090元; 三、驳回原告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周志强承担23元,被告曹永纳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郑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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