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周廷久,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灵宝市涧东区。 被告周小园,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周廷久诉被告周小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廷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廷久诉称,2001年原告在获嘉县做生意时与被告相识,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甲,2008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乙。2009年8月11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一起生活后一直在获嘉县做生意,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2月,双方一起来到河南省灵宝市做生意,原告忙于生意,也未注意到被告有什么反常举动,2013年3月19日,被告突然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原告焦急万分,通过铁路公安多方协助,在河南省宝丰县将被告与孩子从途中带回灵宝(当时通过铁路监控录像发现被告被一陌生男子从灵宝接走,乘坐去广州的列车)。谁知,被告回来后一个月再次不辞而别,从此以后音讯全无,原告到洛阳、湖南等地四处寻找。直到2014年开始,被告才开始给原告打电话,每次也都是问问孩子的生活,对双方的婚姻只字不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但自从2013年前后被告在网络上聊天时结识婚外异性后,不顾多年的夫妻感情与家庭责任,离家出走一年有余,原告耗资数万元多方寻找,但被告毫无感情,对次,筋疲力尽的原告已心灰意冷,彻底失望,继续维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已没有任何意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某甲、婚生子周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周某某甲的抚养费。 被告周小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周廷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民政局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2、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1日调查被告父亲周某某丙、被告母亲徐某某、被告妹妹周某某丁、原、被告女儿周某某甲的笔录。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原告周廷久在获嘉县做生意时与被告周小园相识,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甲,2008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乙。2009年8月11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一起生活后一直在获嘉县做生意,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2月,双方一起到河南省灵宝市做生意,2013年3月19日,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原告通过铁路公安多方协助,在河南省宝丰县将被告与孩子从途中带回灵宝。被告回来后一个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某甲、婚生子周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周某某甲的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十几年,生育两个孩子,但被告离家出走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周小园现在离家出走,家人与其联系不上,同原告周廷久也无建立夫妻感情和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周某某甲、婚生子周某某乙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某甲、婚生子周某某乙,婚生女周某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廷久与被告周小园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某甲、婚生子周某某乙由原告周廷久抚养,婚生子周某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生女周某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周小园支付,被告周小园每年10月1日支付周某某甲子女抚养费2118元至周某某甲18周岁止,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