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吴军,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秋霞,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吴军诉被告苑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及代理审判员魏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军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苑秋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苑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苑秋霞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苑秋霞的签名确认,且被告苑秋霞在领取诉讼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驳意见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军与被告苑秋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苑秋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军借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吴军现金陆万元整。苑秋霞.2014.4.15”。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苑秋霞向原告吴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吴军要求被告苑秋霞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