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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香梅诉王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吕香梅,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吕香国,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川川,男,1986年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吕香梅,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吕香国,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川川,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吕香梅诉被告王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香梅的委托代理人吕香国、杨大学,被告王川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川川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川川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购买过汽车,原告也没有借款给被告,原告儿子王某开设赌场,王某为了招揽生意让被告去赌场赌博,并给被告提供赌资11万元,这些钱在王某的赌场输掉了,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是王某为了招揽赌场生意借给被告的,该款不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现金未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川川给王某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并未借原告钱,而是原告儿子王某给被告提供赌资而形成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其称借条上的钱是原告儿子王某陆续给被告提供的赌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赌债,且该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赌资,而恰恰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因两份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川川借原告吕香梅现金11万元整,并且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吕香梅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王川川2014.3.3身份证:410724198609212516手机:13007669665”。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川川欠原告吕香梅借款现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吕香梅要求被告王川川归还借款11万元,应予支持。被告称这11万元是原告儿子王某给被告用于招揽赌博生意,系赌债,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系赌博债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川川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香梅借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川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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