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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贤永与吕鸣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吕贤永,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吕鸣枝,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吕贤永,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吕鸣枝,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吕贤永诉被告吕鸣枝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贤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吕鸣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贤永诉称:原、被告以前就认识,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自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疑心重重,经常查看原告的手机信息和翻看原告的钱包,从不让原告钱包里超过100元钱,经常把原告的身份证隐藏起来,为此双方经常吵打生气。2014年8月16日,在双方吵架生气时,被告把原告的胳膊刺伤,并把原告家中的一些衣服用剪刀剪坏,无奈原告离家暂住亲戚家。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均等承担。

被告吕鸣枝辩称:原告的诉状中,除了201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婚前已建立起了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较好,不存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请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另外请求法院基于双方现生育有7岁的儿子吕某某的特殊情况,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吕贤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民政局婚姻纪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吕鸣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出生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也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吕贤永与被告吕鸣枝同住一个村,双方于2004年农历8月份同居生活,2007年4月19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吕某某,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婚前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疑心重重,经常查看原告的手机信息和翻看原告的钱包,从不让原告钱包里超过100元钱,经常把原告的身份证隐藏起来,为此双方经常吵打生气,被告辩称原告以上诉称均不属实。2014年8月,双方吵架生气后开始分居,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均等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吕贤永与被告吕鸣枝系同一个村的村居民,自2004年农历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2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认识及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十年之久,且在同居生活期间,2007年4月19日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分居时间很短,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应珍惜再婚的生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贤永与被告吕鸣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