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吕福红,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何光武,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吕福红诉被告何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光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借我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当时口头约定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率按2分计算)。 被告何光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何光武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借款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3日,被告何光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吕福红现金40000元,有被告何光武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吕福红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何光武2014.2月30号2014.6月20号归还”。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率按2分计算的利息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光武借原告吕福红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00元,因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用款时间为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20日,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利率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6个月),按此计算,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52元(0.47%×40000×4),其超出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光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福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月利率按0.47%计算的利息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吕福红负担10元,被告何光武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