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煤炭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凤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飞瑜,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聂文利,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 被告张香兰,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文利、张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文利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以(2014)获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聂文利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裁定送达后,被告聂文利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飞瑜、聂占营,被告聂文利、张香兰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在获嘉县长虹宾馆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展煤炭业务,并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2000元,若被告借用原告资金三个月以上按月息三分计算。2011年5月20日,被告在获嘉县龙熙苑宾馆向原告提出因资金需借款5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付息,原告随即在获嘉县农行以网银形式向被告的建行济源分行个人账户(卡号434062248003663301)打款伍拾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综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另外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获嘉县,故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款项50万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万元(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聂文利辩称:1、聂文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煤炭供销业务的合作关系,本案案由定性错误;2、被告聂文利不欠原告50万元,反而是原告还至今仍欠被告聂文利煤炭款10多万元,被告聂文利更不应该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香兰辩称:被告张香兰与聂文利之间并非夫妻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所以应驳回原告要求张香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聂文利曾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展煤炭业务,并由原告开具票据,税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每月收取服务费2000元,但并未开展煤炭业务,并未经营;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月息三分,应按月付息,民间借贷关系存在。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50万元,并约定按2011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付息。3、打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从农行获嘉县支行原告的账户,给被告打款50万元,证明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4、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账户在农行获嘉县支行开设一般账户,账号为16-4011010140014376。 被告聂文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0日,煤炭供应居间合同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的事实;2、开封电厂、沁北电厂过磅单共计109页,证明了自2011年元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聂文利与原告之间煤炭供销合作关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聂文利所应得的煤炭款的数额远远高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0万元的事实,也就是说,截止2011年5月2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远远超出了50万元,在次情形下,被告聂文利是不可能在向原告公司借款,更不可能去承担支付利息的后果。这个与常理不符,更不符合事实。 对于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聂文利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虽然是聂文利所签,但只是证明被告聂文利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煤炭供销业务合作关系,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聂文利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被告聂文利向沁北电厂陆续以原告的名义供销煤炭,在被告向原告索要煤炭款时,原告以只能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而后以这一种借据的形式支付被告50万元,当时被告聂文利在这一张借据上签字,其真实意思是取得了50万元的煤炭货款,而非借款;第二,对于借据上的内容有异议,“借款用途说明部分”当时没有注明“按原协议付利息”,更不存在着“段飞瑜”的签字,这两处是后期原告私自所加形成的;第三,按协议附利息与借款用途说明部分不符,更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这个是货款而非借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1、双方不发生借款的事实,2、被告聂文利所得款项没有超出应得的货款数额,3、所要求的利息计算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范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被告张香兰认为,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原告提出证据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4,被告聂文利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聂文利认可在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其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聂文利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向本院递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陈述,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聂文利辩称的在借款用途说明处注明的“按原协议付利息”以及“段飞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经庭审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飞瑜承认“按原协议付利息”以及“段飞瑜”系其书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聂文利提出的证据,原告认为,过磅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原告的名称,另外这一个时间都发生在2011年5月20日借款之前。对居间合同,从内容上看仅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聂文利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煤炭供应居间合同书,证据2证明其从事煤炭业务的相关手续,但本案所审理的是被告聂文利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聂文利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1日,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聂文利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乙同意乙方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与各用煤单位开展煤炭供销业务,并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原则上,乙方应自带煤矿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吨开一吨。自带发票如果有问题,全有乙方负责。自带发票不够用,甲方可协助帮忙解决。开给用煤单位的销项税额与自带进项税额的差额部分由甲方统一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暂时按一吨二点五点元预缴,年底汇算清缴时,再协商解决。所有税款均应在开销项发票后,再来款额时扣除。甲方负责给乙方算账、开票等服务,并收取乙方服务费每月2000元,应按月支付。如果月底乙方拿不来进项发票,甲方努力了也搞不到进项,乙方应按销项税额的全税交税。如果进项发票与销项发票相抵为零,乙方应留下所开销项发票总金额2%上缴税款。甲方应保证乙方开发票及时,核算及时,服务到位,不能以任何借口刁难乙方,平等相处,和平协商。另外,甲方借款给乙方用,期限在三个月之内的月息四分;三个月以上的月息三分。原则上,应按月结息。合作结束,如乙方还有未消化的进项发票,甲方应按市场价买断,不留后遗症。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从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20日,被告聂文利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被告聂文利书写该借据后,原告方的代理人又在该借据借款用途说明处书写“按原协议付利息”并签上自己的名字。2011年5月20日,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聂文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的账号4340622480023663301转款50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3月24日,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款项50万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万元(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息6.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聂文利向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按照借款的数额将被告所借款项打入其账户,故被告聂文利应当予以归还。被告聂文利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煤炭供销合作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聂文利认可其签名确认的“借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和银行转款记录,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供销合作关系,第一、被告聂文利向本院递交的过磅单上均未显示其与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联系;第二、被告聂文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500000元为双方业务往来之间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聂文利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聂文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归还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聂文利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香兰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聂文利与被告张香兰之间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与被告聂文利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本院查明,在被告聂文利书写的借据上载明的“按原协议付利息”系段飞瑜书写,并非被告聂文利书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文利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其第一次主张权利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聂文利要求其归还借款后,被告聂文利仍未归还其欠款,故被告聂文利应支付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经本院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息为6.56%,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文利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贷款利率的4倍,故其要求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年利率26.24%。其利息应从2013年5月21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聂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6.24%计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原告获嘉县宏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聂文利承担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