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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福与职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刘世福,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艳鹏,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刘世福诉被告职艳鹏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刘世福,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艳鹏,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刘世福诉被告职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职艳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福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职艳鹏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整,承诺用期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职艳鹏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借的钱我给别人了,这个钱我没有用,另外,这个钱也不是从原告手里借的,是从郭立勇手里借的,郭立勇让我打的条写成原告的名字。

原告刘世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借款100000元,用期一个月;2、新乡银行工资折一张(账号707150126202000187),证明原告催要借款情况;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职艳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职艳鹏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职艳鹏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承诺用期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世福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职艳鹏2012年4月13日。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折给了原告,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从被告的工资折中扣600元,后因密码不对,原告未能从被告的工资折中取出钱。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现金100000元及利息13611.5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4日起诉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4309.57元。其中: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7日的利息955.55元(100000×6.4%÷360×56天),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的利息535.69元(100000×6.65%÷360×29天),2012年7月7日-20147月24日的利息12778.33元(100000×6.15%÷360×748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职艳鹏借原告刘世福100000元人民币,借期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的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从2012年4月13日开始计息,而应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息。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7日的利息应为315.62(100000×6.4%÷365×18天),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的利息508.49元(100000×6.4%÷365×29天),2012年7月7日-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12603.29(100000×6.15%÷365×748天),以上利息合计1342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职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福本金100000元,利息13427.4元(算至2014年7月24日)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职艳鹏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鸿远

审 判 员  岳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