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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德与获嘉县城关镇小洛纣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刘世德,男,汉族,1954年5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获嘉县城关镇小洛纣村民委员会,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郭其伟,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世德诉被告获嘉县城关镇小洛纣村民委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刘世德,男,汉族,1954年5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获嘉县城关镇小洛纣村民委员会,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郭其伟,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世德诉被告获嘉县城关镇小洛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洛纣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洛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经营一家预制板厂,被告使用原告的预制板,共欠原告预制板款11722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7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小洛纣村委会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11722元预制板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盖有被告的公章,后经本院向郭乃新核实,其表明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并加盖公章,该笔欠款属实,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其举证期间内,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世德原经营一家预制板厂,其从2009年起向被告小洛纣村委会供应预制板,用做小洛纣村街道的下水道盖板。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1722元预制板款,由被告的出纳郭乃新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记载:“证明.今欠到刘世德预制板款壹万壹仟柒佰贰拾贰元正.(11722元).经手人:洛纣.郭乃新.2011年元月29日”,并于“经手人:洛纣.郭乃新”上加盖“获嘉县城关镇小洛纣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7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原告刘世德向被告小洛纣村委会供应预制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1722元预制板款,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世德要求被告小洛纣村委会支付11722元预制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获嘉县城关镇小洛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世德支付11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