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何文秋,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然,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马长义,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宋启香,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工业路。 负责人马长义,系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启香,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敏,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吕世浩,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原告何文秋诉被告王志然等四被告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9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马长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新中民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6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光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素兰、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参加评议,2014年7月8日依法追加丁敏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王志然、被告马长义及被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启香(被告马长义第一、二次未到庭),被告丁敏(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浩(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到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位于中铁二十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工地的实际施工,委托被告王志然负责追款等事宜。2012年1月份,中铁二十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将原告的补模板差价款汇到了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马长义的个人账户上。可之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志然、马长义索要时,马长义、王志然仅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剩余6万元,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及逾期利息。 被告王志然辩称:这笔钱中铁二十局已付给马长义了,总金额是13万元,已给付7万元,剩余6万元未付。马长义称剩余6万元不应该全部付给我,13万元包含有10万元的模板补偿款和3万元工人工资。我是该项工程的承包者,这13万元应该全部付给我。原告起诉事实对,如马长义把钱付给我,我才能给付原告。另外,原一审法院判决由我支付原告何文秋工程款6万元,我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由我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马长义、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辩称:1、马长义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起诉书说委托被告王志然负责追款等事宜与事实不符;3、在本案中马长义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原告起诉马长义要求偿还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要求驳回原告对马长义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的起诉。 被告丁敏辩称:该案的涉案工程系马长义承包给我了,我后来与王志然合伙干这个工程,王志然太忙,他委托何文秋管理工程。原告何文秋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经我和何文秋的手给付原告转付工人,现剩下的款应是我和王志然所有。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卷宗中材料:1、庭审笔录复印件7页;2、(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何文秋提供的证据A(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新民管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铁二十局集团将工程承包给马长义,马长义又将工程分包给王志然,王志然又转包给何文秋;B被告王志然的庭审陈述和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内容同上;C管辖权异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第二被告从中铁二十局承包,后又分包的事实;D模板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文秋有实际施工事实和经结算以后模板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4、被告王志然提供的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马长义确实欠原告6万元工程款;5、被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人证明一份。 经庭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4组证据(除原告自己提供的外),1、庭审笔录未提异议;2、(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王志然提供的录音及整理资料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对该录音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未提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王志然对本院调取的4组材料(除被告王志然自己提供的外),1、庭审笔录未提异议;2、对(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卷宗庭审笔录,被告王志然未提异议,故予以认定,虽对判决书提出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B、D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C管辖权异议书中称,原告与其是合伙关系,认为不是事实,无任何依据。经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志然系合伙关系,故对其异议予以采纳;4、对被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马长义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对本院调取的4组证据(除被告马长义及工程处自己提供的外),1、庭审笔录未提异议;2、对(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马长义对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有异议,认为管辖异议裁定书是解决程序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管辖被告马长义曾提出异议。管辖异议裁定书是解决管辖的司法文书,对案件事实关联不大,故对其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B认为,王志然的庭审陈述及对其的调查笔录说的不属实,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王志然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是其个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述,其客观真实性应以全案的庭审及证据的综合评判为基础,故对该证据的客观存在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C认为,原告只能向王志然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告及被告王志然在被告王志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问题上陈述一致,但原告就自己属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马长义、丁敏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存在关联,故对其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D认为,模板单未显示第二、第三被告的名字,也未加盖中铁二十局的公章,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该模板结算单是原告本人记录的底,无中铁二十局的印章,且无法印证原告提供该模板结算单的证明目的与其主张索要工程款,被告马长义、丁敏及新乡县城镇建设工程处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异议予以采纳。4、对被告王志然提供的录音及整理材料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有诱导因素,不能证明被告马长义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录音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马长义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故该录音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丁敏对本院调取的5组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长义相同。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马长义向本院提交了1、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2、丁敏所出具的取款条5张。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马长义提供的1、转包协议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长义提供的转包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被告马长义提供的5张条据有异议,认为举证方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请求法院核实情况后,再作出是否申请鉴定的决定,另外有两张条据载明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存在着马长义与丁敏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对该5张取款条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王志然对被告马长义提供的1、转包协议复印件;2、丁敏的取款条5张均有异议,认为全部是伪造的,以前根本不存在书面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然对转包协议有异议,对取款条也提出异议,因该协议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丁敏对被告马长义提供的证据1、2未提异议,称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志然通过被告丁敏认识被告马长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丁敏认识原告何文秋,2010年3月份,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经营者马长义承包位于中铁二十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的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桥面系工程(防撞墙)分包给被告丁敏和王志然,当时被告马长义与被告丁敏、王志然之间未签订分包合同,据庭审中被告丁敏称,工程结束后,被告马长义与被告丁敏补签了转包合同。该合同书上载明:甲方为马长义,乙方为丁敏。被告王志然认为该合同不存在,但称:马长义是照我和丁敏的头。该工程施工期间和竣工后,中铁二十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通过马长义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何文秋也实际得到了这部分工程款,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此后,中铁二十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又向被告马长义支付了工程款13万元,马长义向王志然支付7万元,支付给丁敏27000元,余款33000元存留于被告马长义手中。2014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马长义收取工程款13万元,支付7万元,下欠6万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志然、马长义、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丁敏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8日,原告明示不再申请对被告马长义提供的由被告丁敏出具的收到条的鉴定。 另查明,一、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马长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房屋维修。 二、原告何文秋、被告王志然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职。 本院认为,原告参与了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在起诉被告王志然、马长义、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及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丁敏追要工程欠款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主体及债款的具体数额,未能证明自己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王志然虽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认可其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并称:经丁敏介绍,马长义将工程转包给了自己,因自己不具备施工条件,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对此被告马长义、丁敏予以否认,被告王志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认可的陈述属实,且其在本案的庭审中,对应由谁照原告何文秋的头付款陈述不一,不能详述目前马长义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欠款6万元,证据不够充分,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文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文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