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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张克利、张献花、胡泽军、吴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潘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辉,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潘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辉,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利,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献花,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

被告胡泽军,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吴素香,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张克利、张献花、胡泽军、吴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汪梅霞到庭,被告张克利、张献花、胡泽军、吴素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克利(配偶张献花)于2013年6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贷款3万元,由胡泽军、吴素香担保,定于2014年6月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借款期满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张克利、张献花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1669.5元);2、被告张克利、张献花支付复利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22.63元);3、被告张克利、张献花支付律师费1600元。4、被告胡泽军、吴素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一份和律师费清单、预交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克利由胡泽军、吴素香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张克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内利率8.4%,逾期利率12.6%,按季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万元,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及到期后的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献花系被告张克利配偶。2014年4月28日到2014年6月4日期内利息273元,2014年6月5日暂算到2014年10月15日逾期利息1396.5元;暂算到2014年10月15日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22.63元。原告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被告张克利、张献花、胡泽军、吴素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利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献花系张克利配偶,应共同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被告胡泽军、吴素香作为被告张克利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在最高余额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超出3万元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利、张献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张克利、张献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73元。

三、被告张克利、张献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1396.5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12.6%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四、被告张克利、张献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复利22.6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继续支付逾期复利至实际付款日。

五、被告张克利、张献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元。

六、被告胡泽军、吴素香应对张克利、张献花支付的上述款项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克利、张献花、胡泽军、吴素香承担,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