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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安达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安达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在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于2014年5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17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因酒后到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村民王某某家街门前小便,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房某某、王某甲(均在逃)辱骂被害人王某某和其丈夫江某某,并随意殴打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房某某、王某甲又在获嘉县照镜镇派出所户籍室门前手持木棍对被害人江某某、王某某及前来劝阻的布启正进行殴打,致使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所受损伤属二级轻伤;王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因酒后到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村民王某某家街门前小便,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房某某、王某甲(均在逃)辱骂被害人王某某和其丈夫江某某,并随意殴打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房某某、王某甲又在获嘉县照镜镇派出所户籍室门前手持木棍对被害人江某某、王某某及前来劝阻的布启正进行殴打,致使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所受损伤属二级轻伤;王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损失2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某、布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亲笔供词、报案材料、出警证明、临时羁押期限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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