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三根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辉县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获嘉县人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辉县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G80l06号牌桑塔纳轿车行驶至获嘉县城区迎宾大道南段凯旋路小学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6.21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80106号牌桑塔纳轿车行驶至获嘉县城区迎宾大道南段凯旋路小学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马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6.21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工作记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韩前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