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皖KH206M号小型轿车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火车站广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7.00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皖KH206M号小型轿车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火车站广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7.00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