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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桂堂、吕怄书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郭某某养殖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对单位行贿,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郭某某养殖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对单位行贿,于2014年11月1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础产业股股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对单位行贿,于2014年11月1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申报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配套资金到位后,为感谢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其申报时为其提供的帮助,从配套资金中支出12万元,由被告人吕某某送给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判刑)。

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申报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配套资金到位后,为感谢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其申报时为其提供的帮助,从配套资金中支出12万元,由被告人吕某某送给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廖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单据报销审批表、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畜牧局新发改农经(2010)911号关于开展生猪和奶牛规模养殖场(小区)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通知,中共获嘉县纪委、获嘉县监察局暂予扣留暂予封存物品清单,养殖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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