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犯嫌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1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春、李文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到获嘉县锦绣十字西北角福利彩票站内购买彩票,直至当日18时许,所买彩票均未中奖,被告人贺某某心生怨气,趁上洗手间之际,将彩票站职工周某某放在卧室内床上枕头边的白色0PP0手机(串号862909025817577)盗走。2014年9月3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白色OPPO手机价值27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到获嘉县锦绣十字西北角福利彩票站内购买彩票,直至当日18时许,所买彩票均未中奖,被告人贺某某心生怨气,趁上洗手间之际,将彩票站职工周某某放在卧室内床上枕头边的白色0PP0手机(串号862909025817577)盗走。2014年9月3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白色OPPO手机价值27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2013)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