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谢延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延锋,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延锋,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孟州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0月3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延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谢延锋饮酒后驾驶豫AU5998号中华轿车,行驶至获嘉县同盟大道南关长虹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到路南王某的饮食摊上。2014年1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延锋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0.20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延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延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谢延锋饮酒后驾驶豫AU5998号中华轿车,行驶至获嘉县同盟大道南关长虹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到路南王某的饮食摊上。2014年1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延锋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0.20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延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段某某、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谢延锋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获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延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延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延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延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