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556350-7,住所地获嘉县新焦路,法定代表人孟凡勇,主任。 诉讼代表人陈四平,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01197304254016,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科员,住获嘉县南关老年公寓。 被告人王宗红,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650715001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于2014年5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5月2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5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桑连峰,男,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宗红犯串通投标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四平,被告人王宗红及其辩护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串通投标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宗红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在“获嘉县实施全国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工程(以下简称“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利用其主管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将标底通过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夏某某(另案处理)告知郭某甲(另案处理),并利用其担任评委的身份,在郭某甲参加投标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最终,郭某甲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一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省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二标段)建设工程;借用延津县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2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以上五标段,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04.157231万元。 (二)受贿罪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在郭某甲、夏某某、沈某某借用公司资质投标时,通过夏某某将标底告知郭某甲,并利用其担任评委的身份,帮助郭某甲、沈某某顺利中标。事后,收受郭某甲人民币45万元、夏某某人民币15万元、沈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帮助获嘉县华厦建材有限公司办理标砖审批手续时,收受连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13年5月,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2012年获嘉县千亿斤项目配套资金67万元给获嘉县政协文教委主任职某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7月,该款已归还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贪污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19500元。 (五)单位受贿罪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宗红任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李某丙(另案处理)任发改委副主任、沈某某(另案处理)任获嘉县发改委农业股股长期间,在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赞助费等名义收受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各标段施工方费用共人民币405386元。 2、2012年,在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村民郭某乙养猪场申报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中央配套资金到位后,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以赞助费名义收受郭某乙养猪场120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宗红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千亿斤办公室向各个标段收取费用是用于千亿斤工程项目本身的运转,且没有经过获嘉县发改委班子会研究,是王宗红几个人私自收取的,不能代表单位的意思,故获嘉县发改委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王宗红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串通投标与受贿罪是一件事,应择一重罪处罚。2、起诉书指控收受郭某甲45万元中,王某甲的4万元、安国栋的5万元是借款,给我父亲治病的1万元是正常的礼尚往来,我没有索贿。3、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罪中的67万元是违规收的钱,不是公款,我借给职某某没有超过三个月,我也没有营利。4、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犯罪,不是我个人贪污的,是因公花费但没有票据,冲的账,贺成伟的证词中说的受贿款,没有经过我的手。5、单位受贿罪中收的钱属于小金库,单位没有盈利,我个人也没有占用。 辩护人辩称:。1,被告王宗红并不是招标人,从主体上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且本罪与本案受贿是牵连行为,不应数罪并罚。2、起诉书指控收受郭某甲45万元中,王某甲的4万元、安国栋的5万元是借款,给王宗红父亲治病的1万元是正常的礼尚往来。3、沈某某的1万元及连某某的3万元不是受贿,而且该两笔款项构成自首。沈某某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的标,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王宗红并没有为沈某某谋取利益。连某某的3万元,王宗红没有受贿的主观意图,主观上并没有收受他人钱财的意思,是帮助连某某解决企业申报困难,客观上这些钱王宗红都用于了项目的花费上,王宗红自己没有落一分钱。4、王宗红没有索贿,王宗红的行为不具备索贿的概念和特征。5、被告王宗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王宗红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公款,该款项并没有用于营利。所有款项都已经收回并上交办案机构,未造成损失。6、起诉书指控王宗红贪污的7500元的汽车装饰发票不属于贪污,该发票只是用于冲抵已经因公花费但没有票据的款项,王宗红实际上并没有占有该款项。另外的12000元并不是王宗红本人经的手,具体花了多少钱王宗红也不清楚,并且王宗红本人并没有占有这些钱,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贪污的意思。7、获嘉县发改委没有给施工单位谋取任何利益,本案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单位受贿指控的第二项收取宋庄村民郭某乙的12万元,收取时王宗红并不知情,支出时也没有王宗红的签字。是王宗红在调离发改委后,工作人员才告诉他的。所以该部分款项也不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8、被告人王宗红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9、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一)串通投标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在“获嘉县实施全国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工程(以下简称“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利用其主管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将标底通过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夏某某(另案处理)告知郭某甲(另案处理),并利用其担任评委的身份,在郭某甲参加投标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最终,郭某甲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一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省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二标段)建设工程;借用延津县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2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以上五标段,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04.157231万元。 (二)受贿罪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在郭某甲、夏某某、沈某某借用公司资质投标时,通过夏某某将标底告知郭某甲,并利用其担任评委的身份,帮助郭某甲、沈某某顺利中标。事后,收受郭某甲人民币45万元、夏某某人民币15万元、沈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帮助获嘉县华厦建材有限公司办理标砖审批手续时,收受连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13年5月,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2012年获嘉县千亿斤项目配套资金67万元,给获嘉县政协文教委主任职某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7月,该款已归还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贪污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19500元。 (五)单位受贿罪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宗红在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李某丙(另案处理)任副主任、沈某某(另案处理)任农业股股长期间,在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赞助费等名义收受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各标段施工方费用共计人民币405386元。 2、2012年,在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村民郭某乙养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中央配套资金到位后,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以赞助费名义收受郭某乙养猪场1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宗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某、郭某甲、王某甲、闫某某、沈某某、连某某、沈某某、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贺某某、李某丙、刘某甲、王某乙、贾某某、申某某、刘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郭某乙、吕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宗红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获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获政办(2010)45号文件,中共获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中共获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明磊证明一份、郭运生证明一份,帐本复印件,新乡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汽车销售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七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六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五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标段)施工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办公室费用报销审批单,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办公室2011年1月份下乡补贴花名册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红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红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王宗红并不是招标人,从主体上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宗红是获嘉县发改委主任,负责千亿斤项目的招标,手中掌握着标底,且作为千亿斤项目建设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与各个标段签订合同,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串通投标和受贿是牵连行为,不应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串通投标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贿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牵连,其行为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宗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宗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红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收受郭某甲45万元中,王某甲的4万元、安国栋的5万元是借款,给王宗红父亲治病的1万元是正常的礼尚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的4万元、安国栋的5万元,是分别向王宗红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某甲的证言也证实其借款时,王宗红并没有告知这4万元是借郭某甲的钱,且这些款项均是在千亿斤项目工程中标后,或千亿斤项目工程结束后郭某甲交给王宗红的,郭某甲的证言也证实其没有向王宗红催要过借款,王宗红也未将此款归还郭某甲。2011年年底,郭某甲看望王宗红父亲时给付的1万元现金,明显超出了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且是在千亿斤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沈某某的1万元及连某某的3万元不是受贿,而且该两笔款项构成自首。沈某某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的标,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王宗红并没有为沈某某谋取利益。连某某的3万元,王宗红没有受贿的主观意图,主观上并没有收受他人钱财的意思,是帮助连某某解决企业申报困难,客观上这些钱王宗红都用于了申报项目的花费上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宗红供述,我当时是招投标的评委,沈某某报名参加的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进入了前三名,另外有朋友打招呼,我就让他中标了。王宗红在沈某某投标过程中,为其谋取竞争优势,可以视为为沈某某谋取利益。而收受连某某的3万元,虽然王宗红称是为连某某跑手续请客支出,但其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在帮助获嘉县华夏建材有限公司办理标砖审批手续时收受款项,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供述加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这两笔款项构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主动供述该两起受贿犯罪是在办案机关侦办其受贿案件过程中如实供述,属同种罪行,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宗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7万元给职某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红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罪中的67万元是违规收的钱,不是公款,我借给职某某没有超过三个月,我也没有营利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王宗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王宗红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公款,该款项并没有用于营利,所有款项都已经收回并上交办案机关,未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该67万元款项是以获嘉县发改委的名义收受和管理的款项,应视为公款,王宗红的陈述及职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宗红在借给职某某67万元时,知道职某某是用于营利活动,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明磊的证明、郭运生的证明均证实,职某某代表的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工程,职某某借款是为了其工程的运转,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宗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红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犯罪,是因公花费但没有票据,冲的账,贺成伟的证词中说的受贿款,没有经过我的手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王宗红贪污的7500元的汽车装饰发票不属于贪污,该发票只是用于冲抵已经因公花费但没有票据的款项,王宗红实际上并没有占有该款项。另外的12000元并不是王宗红本人经的手,具体花了多少钱王宗红也不清楚,并且王宗红本人并没有占有这些钱,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贪污的意思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宗红的供述,7500元是夏某某给我爱人买车时,给车添加装饰费用时开的发票,在报销后我拿走了,12000元应该是我父亲住院期间经贺成伟手花的费用,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贺成伟的证言证实了12000元都用于照顾王宗红父亲的日常开销和招待到医院看望王宗红父亲的朋友的花费,7500元购买配件的票据是王宗红让我签的,具体是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宗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95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国家机关,被告人王宗红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2538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告人王宗红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千亿斤办公室向各个标段收取费用是用于千亿斤工程项目本身的运转,且没有经过获嘉县发改委班子会研究,是王宗红几个人私自收取的,不能代表单位的意思,故获嘉县发改委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宗红的供述、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千亿斤办公室向各个标段收取费用前,三人在办公室商量过此事,且李同凤的证言也证实其知道获嘉县发改委从各个标段收取费用的事,证人刘伟、王某以、贾军、申建军、刘宇豪等人(均是各个标段的负责人)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在获嘉县发改委办公室开会后,王宗红、李某丙、沈某某以发改委的名义收取的赞助费、罚款、验收费等费用,故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关于单位受贿罪中收的钱属于小金库,单位没有盈利,我个人也没有占用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获嘉县发改委没有给施工单位谋取任何利益,本案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单位受贿指控的第二项收取宋庄村民郭某乙的12万元,收取时王宗红并不知情,支出时也没有王宗红的签字,是王宗红在调离发改委后,工作人员才告诉他的,所以该部分款项也不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获嘉县发改委在收取各个标段的费用后,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中标单位提供了方便,应视为为中标单位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单位受贿指控的第二项,虽然收取时王宗红并不知情,但王宗红作为获嘉县发改委的主任,同时用该款支出报销款项时也有其签名,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宗红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获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审理,而在获嘉县纪委调查时,是另案处理的夏某某和郭某甲先如实交代罪行,被告人是在获嘉县纪委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交代的罪行,不能认定其自首,但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宗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宗红贪污数额为19500元,受贿数额为64万元,在获嘉县纪委被告人退出赃款49万元、上缴违纪车辆别克英朗车一部,被告人不是全部退赃,但可以认定被告人退出大部分赃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宗红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王宗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30年11月7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