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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金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金龙,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金龙,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职金龙指使徐雪芳(在逃)打电话将和自己有矛盾,蓄意报复的被害人郭某某哄骗至获嘉县商业宾馆附近。被告人职金龙等人欲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伤害时,被害人郭某某逃脱,后追至获嘉县城区环保局门口时,被告人职金龙持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等部位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职金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职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职金龙指使徐雪芳(在逃)打电话将和自己有矛盾,蓄意报复的被害人郭某某哄骗至获嘉县商业宾馆附近。被告人职金龙等人欲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伤害时,被害人郭某某逃脱,后追至获嘉县城区环保局门口时,被告人职金龙持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等部位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职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宋某某、刘某、孟某某、吴某某、职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职金龙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金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职金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职金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杨世鹏

人民陪审员  孙世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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