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驶豫GV58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北务村北段时,与驾驶轻骑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付。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驶豫GV58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北务村北段时,与驾驶轻骑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 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