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亮,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沧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陈勇,男,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亮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M9707、冀JTC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仁爱路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春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春亮、冀JM9707、冀JTC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何洪杰与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1000元,民事赔偿已清结。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春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春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春亮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已清结。被告人王春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M9707、冀JTC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仁爱路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春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春亮、冀JM9707、冀JTC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何洪杰与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1000元,民事赔偿已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春亮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太洪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股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村村委会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春亮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太洪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王春亮是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太洪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民事赔偿已清结。被告人王春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