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1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和朋友池某某在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碰到和池某某闹离婚的岳某某及其父亲岳某某等家人,因口角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用拳头对岳某某、岳某甲(聋哑人)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岳某某、岳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岳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岳某甲头皮下血肿、牙齿松动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和朋友池某某在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碰到和池某某闹离婚的岳某某及其父亲岳某某等家人,因口角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用拳头对岳某某、岳某甲(聋哑人)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岳某某、岳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岳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岳某甲头皮下血肿、牙齿松动,属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岳某某损失25000元,岳某甲、池某某、毛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自己承担,被害人岳某某、岳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池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岳某甲、冯某某、毛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获嘉县公安局亢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亢村镇卫生院病历、入院记录;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告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