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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14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鹏酒后驾驶豫G8T11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载安某某,沿获嘉县城区健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桑葛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驶入路西的田地里,造成乘车人安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李鹏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85.94mg/100ml。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鹏酒后驾驶豫G8T11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载安某某,沿获嘉县城区健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桑葛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驶入路西的田地里,乘车人安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鹏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4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鹏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