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5年7月至2013年7月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8月至今任获嘉县商务局副局长,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单位受贿,于2014年7月12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至今任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经济股股长,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单位受贿,于2014年7月12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至2013年,在“获嘉县实施全国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解决临时工工资、招待费等费用,经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协商,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赞助费等名义收受“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各标段施工方费用共计人民币405386元。 2、2012年,在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村民郭某某养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中央配套资金到位后,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以赞助费名义收受郭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到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国家机关,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至2013年,在“获嘉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解决临时工工资、招待费等费用,经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协商,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赞助费等名义收受获嘉县千亿斤项目工程各标段施工方费用共计人民币405386元。 2、2012年,在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村民郭某某养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中央配套资金到位后,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以赞助费名义收受郭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到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获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获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获政办(2010)45号)、投案自首证明、获嘉县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农技服务体系土建工程标段)施工合同、获嘉县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获嘉县2010年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机井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收支明细表、单据报销审批单、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作为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