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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明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明,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原所长,户籍所在地延津县石婆固乡北秦庄村0121号。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明,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原所长,户籍所在地延津县石婆固乡北秦庄村0121号。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0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德,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润涵,女,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明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刑一指字3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明及其辩护人刘庆德、孙润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耀明在担任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延津县交通运输局的1万块路缘石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被告人张耀明事后只收取李某某3.5万元现金并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1、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耀明在担任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大外环道路绿化工程验收中以及吴通线、焦韦线绿化工程建设期间先后收取施工方赵某某1000元购物卡和3000元现金。

2、2013年4月,被告人张耀明在任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介绍闫某某给延津县吴通线、焦韦线道路绿化工程施工方赵某某供应柳树树苗,被告人张耀明收取闫某某现金3.5万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张耀明在任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延津县塔一、塔二村道路养护和司寨村修路工程完工后,收取施工方吴某某现金5000元。

4、2011年1月至2013年,被告人张耀明在任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某承揽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工程,先后收受王某某12000元、价值5800元的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及价值800元的手包和上衣。

5、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耀明在任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延津县交通运输局王楼至新长北线工程施工方李某某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耀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赵某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是礼节来往,闫某某所送的35000元,是张耀明收取的是居间介绍费用,吴某某所送的5000元是事后感谢,张耀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王某某所送的12000元现金和价值800元的手包和上衣,只有被告人张耀明的供述,证据不足,以上均不能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张耀明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耀明主动退出赃款84000元,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明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耀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耀明在担任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延津县交通运输局的10000块路缘石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被告人张耀明事后收取李某某路缘石款35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耀明在担任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计收受他人财物54800元。其中,在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大外环道路绿化工程验收中以及吴通线、焦韦线绿化工程建设期间,收取施工方赵某某1000元购物卡、现金3000元;介绍闫某某给延津县吴通线、焦韦线道路绿化工程施工方赵某某供应柳树树苗,收取闫某某现金35000元;在延津县塔一、塔二村道路养护和司寨村修路工程完工后,收取施工方吴某某现金5000元;帮助王某某承揽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收受王某某价值5800元的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收受延津县交通运输局王楼至新长北线工程施工方李某某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耀明于2014年10月29日退出赃款8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耀明的供述、证人裴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常某某、贺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耀明的户籍证明、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中共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表、管理、工勤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延津县机关、事业单位调动人员审批表、延津县机关、事业单位调动人员编制通知书、一般干部行政职务定职、晋升审批表、干部调动介绍信、批准新党员入党通知书、预备党员转正通知书、普通院校毕业生就业介绍信、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取存款凭条、新乡市畅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记账单及合同书、延津县交通运输局档案材料、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耀明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耀明收取王某某12000元现金和价值800元的手包和上衣,虽然被告人张耀明予以供述,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耀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耀明贪污、受贿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被告人张耀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84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是礼节来往,闫某某所送的35000元,是张耀明收取的是居间介绍费用,吴某某所送的5000元是事后感谢,张耀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以上均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耀明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许诺谋取利益,对此被告人张耀明有明确供述,且有证人赵某某、闫某某、吴某某、贺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耀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张耀明贪污的违法所得35000元、受贿的违法所得54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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