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04年11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豫U1071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城区健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十字路口东侧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1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巩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5.98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饮酒后驾驶豫U1071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城区健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十字路口东侧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1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巩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5.98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巩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巩某某驾驶的豫U10716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孙世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博 |